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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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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发布时间:2006-12-14 16:50:31 点击次数: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智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社保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逾期不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不按规定办理农村基金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经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和经办机构两次以上催款仍不缴纳的,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取消其农村合作医疗资格,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 擅自增提、减免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 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款项;

4. 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社保专户;

5. 未按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 及时追回基金;

2. 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 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款项;

4. 及时缴存财政社保专户;

5. 及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 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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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
2006-12-14 16: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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